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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哪些方面?从三个角度入手

完善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哪些方面?从三个角度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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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11-20
  • 访问量: 177

【概要描述】陕西省生态环境厅近日召开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启动会,对首批2328家企事业单位进行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将于12月底前公布。

【概要描述】  一、在《商业银行法》中增设绿色信贷相关条款  当前,现有绿色信贷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仍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现有的绿色信贷相关的法律依据多为概括性规定,如在《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规定下,《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只是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借款人的资信和贷款用途审查,但对于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内容却只字未提,其他与环境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亦未涉及商业银

  • 分类:地方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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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中国环境
  • 发布时间: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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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商业银行法》中增设绿色信贷相关条款

  当前,现有绿色信贷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仍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现有的绿色信贷相关的法律依据多为概括性规定,如在《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规定下,《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只是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借款人的资信和贷款用途审查,但对于商业银行环境责任的内容却只字未提,其他与环境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亦未涉及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

  其次,现有的绿色信贷政策多为银监会、环保部出台的规定,法律层级较低,缺乏强制力和可操作性。

  最后,现有政策规定内容空洞。绿色信贷政策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发展绿色信贷业务,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但对于商业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的内容和方式却未见具体规定。

  因此,可通过在《商业银行法》中增设商业银行支持绿色经济发展的条款作为其运营理念之一,将绿色发展精神融入当代银行业运营理念中,同时明确商业银行对绿色信贷申请企业的环境风险须履行法定审查、监督和披露的义务。

  从环境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责任形态、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等方面构建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从而正式将绿色发展的精神在《商业银行法》中予以明确,为下位法和相关法律机制的构建奠定基础。

  二、环境侵权责任中商业银行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形态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中商业银行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界大多数的学者认同的观点是,从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保护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限度之间的平衡的角度出发,因商业银行并非环境侵权的直接施害者,故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形态上适用补充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在归责原则方面,侵权责任编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部分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质上是对具有环境危险性的环境污染者行为的归责,而在福建绿家园的案例中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对环境并不存在直接的威胁,故不宜适用上述归责原则。

  《绿色信贷指引》所称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控制是对商业银行的一般注意义务的描述,而非对商业银行提出的最低注意义务的要求。

  因此,对于商业银行开展绿色信贷业务因贷前贷后管理失职导致环境污染的后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恰当。在责任形态方面,须进一步分析和论证商业银行环境侵权责任形态是否宜认定为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

  若要判定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究竟属于何种责任形态,则需要通过分析该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属于分别侵权行为才能确定。首先,商业银行与污染企业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下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数个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对损害结果有共同认识,在客观方面要求数个加害人事实上对同一对象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

  就环境侵权责任中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而言,其一般体现为绿色信贷的贷前审批或贷后监管失职,主观上与污染企业不存在共同故意,也未能认识到企业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客观上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不会直接导致环境污染,也未直接指向环境污染的受害者。

  结合福建绿家园案例进行分析,从权利层面而言,商业银行没有权利参与企业的实际运营,对企业亦无控制权。

  从义务层面而言,绿色信贷作为一种政策指引,并未对商业银行设立法定的民事义务,即使认为在绿色信贷业务中商业银行贷前审核不力的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存在过错,也只能认定商业银行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其有事实上的环境加害行为,因而商业银行与污染企业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三、商业银行在环境侵权中的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

  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行为属于竞合侵权行为,则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环境侵权事件中必须有数个行为主体,可分别为自然人或法人,责任的主体可以参考美国等国家的规定从“污染者”扩大至“潜在责任人”,此时商业银行成为民事主体,可承担民事责任。

  (2)主观要件: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在主观方面没有意思联络,排污企业主观上是故意,为了自身利益置环境于不顾;商业银行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为了商业利益罔顾企业的环境风险,也可能是过失——对企业保证不会发生环境污染的承诺过于自信而怠于监管,或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合理的环境审查的义务。

  由于商业银行并非自然人,因而此处采取客观过错论,只要商业银行未尽环境审查义务,即推定商业银行有过错。此外,商业银行与排污企业之间对于排放污染物的事项应无意思联络,否则将构成共同侵权。

  (3)客体要件:企业造成环境损害的结果。

  (4)客观要件:商业银行因未尽环保审查义务,导致发放贷款行为对环境污染的扩大起到间接、辅助的作用,但该行为自始至终都不是产生环境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

  (5)因果关系:商业银行向污染企业发放绿色信贷的行为与污染扩大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适用“条件说”,即间接因果关系不需要为直接因果关系提供百分之百的原因力,只要商业银行未能尽到合理的环境审查义务,从而为企业环境污染损害的扩大提供了机会,则应当认定商业银行向污染企业发放绿色信贷的行为与污染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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